陈某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深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龙某根深圳市某某货运有限公司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深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北环大道号宜家家居负一楼嘉里宜尚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渊。

委托代理人杨书彬,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瑶,实习律师。

被告龙秋根,男。

委托代理人黄丽香,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新社区龙升路27-1号2楼,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武为舵。

被告陈某英,男,年5月10日出生。

原告深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里公司)诉被告龙秋根、被告深圳市某某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运公司)、被告陈某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书彬,被告龙秋根的委托代理人黄丽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运公司、被告陈某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龙秋根系在原告处工作的员工。4年1月10日,被告龙秋根在上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因当时交通事故双方责任尚未认定,被告龙秋根又急需治疗,原告垫付了元给其家属。但是,被告龙秋根治疗结束后,先后起诉车主及保险公司等获得了赔偿,却不返还原告垫付的费用。被告龙秋根后来被鉴定为工伤,原告要求将垫付的上述款项相抵等额的相关赔偿款,被告龙秋根也不同意。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龙秋根返还原告出于人道主义垫付的医疗费等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垫付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约为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龙秋根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主张被告龙秋根应承担偿还责任,因被告龙秋根申请追加了被告凯运公司、被告陈某英作为共同被告,请求法庭裁决被告凯运公司、被告陈某英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龙秋根辩称,1、确认原告在被告龙秋根受伤时垫付了元,但该款项应由被告凯运公司、被告陈某英直接支付给原告,因为被告龙秋根在起诉交通事故案件时误认为原告垫付的元款项是由被告凯运公司垫付,故直接在诉请被告凯运公司、被告陈某英应该承担的赔偿数额中直接抵扣了该元,导致法院在判决被告凯运公司、被告陈某英应赔数额时直接扣除了元,被告凯运公司、被告陈某英构成不当得利,应将该元直接支付给原告;2、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4年1月10日,被告龙秋根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原告于4年1月13日为其垫付医疗费元,后又于4年1月17日为其垫付医疗费元,并与被告龙秋根家属签订《协议书》,约定:出于人道主义精神,由原告先垫付龙秋根前期治疗所急需的手术等费用,在事故责任认定后龙秋根家属代位索赔所得医疗费的理赔款须返还原告。

另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5年6月25日作出(5)深中法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判决内容,本案被告龙秋根因4年1月10日的交通事故受伤,在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可获得的赔偿有: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4元;2、陈某英、凯运公司赔偿.59元;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凯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中赔偿0元。该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载有“凯运公司一审时称其支付了龙秋根元,二审中龙秋根和凯运公司确认该元系由嘉里公司支付。……陈某英应向龙秋根赔偿.24元,龙秋根要求陈某英赔偿.59元,多余部分系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对该主张本院予以确认,陈某英与凯运公司应对龙秋根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收条》、(5)深中法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及被告龙秋根均确认《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龙秋根应在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款之后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元。根据二审生效判决书,被告龙秋根已获得了相关赔偿,归还垫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要求其支付该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秋根虽称因其误认为该款项为被告凯运公司支付,导致判决结果中被告凯运公司与被告陈某英承担的赔偿责任减少,但并无证据表明原告对该误认及判决结果存在过错,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龙秋根应另循途径主张,故,被告龙秋根关于此方面的辩解意见不足以抗辩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双方之间约定的利息,亦未能证实双方约定的具体还款期限,故关于其要求被告龙秋根支付自垫付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期间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凯运公司和被告陈某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和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秋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龙秋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负担82.6元,被告龙秋根负担.4元。原告已向本院预缴元,被告龙秋根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款项迳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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